合肥工业大学文法学院;
动产抵押物在依据《民法典》第406条转让时,立法上赋予了当事人约定禁止转让之权利,但该约定仅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并不能因将该约定登记而产生对抗效力。自由转让是应有之义,有利于促进物尽其用,充分发挥物之效用,符合民法学基本原理。为更好地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动产抵押物转让后,有必要确立特殊动产抵押权向法定债权质权转化的规则、普通动产抵押权“追及效力之缓和”的规则,以达到维护交易安全、优化营商环境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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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参见谢在全:《担保物权制度的成长与蜕变》,载《法学家》2019年第1期,第36~37页。
(1)参见高圣平:《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修正研究——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为分析对象》,载《江西社会科学》2018年第10期,第9页。
(2)参见高圣平:《<民法典>视野下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的构造》,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0年第5期,第39页。
(3)参见程啸、高圣平、谢鸿飞:《最高人民法院新担保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266页。
(4)参见姚瑞光:《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49页。
(1)参见张永:《抵押权追及力的确认及空洞化——<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3条第2款的效力检讨》,载《北方法学》2023年第2期,第51页。
(2)参见冉克平:《论抵押不动产转让的法律效果——<物权法>第191条解释论》,载《当代法学》2015年第5期,第77页。
(3)参见何林峰:《解释论下我国抵押动产转让规则的适用》,载《兰州学刊》2021年第12期,第38页。
(4)参见邬砚:《抵押人处分不动产抵押物的自由与限制——兼评<物权法>第191条》,载《法律适用》2011第19期,第121页。
(1)《民法典》第404条:“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2)参见郑永宽:《“论正常经营买受人”的善意要求》,载《中国法学》2023年第4期,第186页。
(3)参见叶金强:《现行动产担保方式之批判》,载《法学杂志》2022第6期,第32~33页。
(4)《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第2款:“前款所称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
(5)参见庄加园:《探析抵押动产的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载《法学》2023年第1期,第111页。
(6)参见刘智慧:《民法典“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适用解构》,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3期,第136页。
(7)参见崔建远等:《民法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48页。
(1)参见许明月:《抵押物转让的立法模式选择与制度安排——兼论我国担保物权立法对抵押权涤除制度的取舍》,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2期,第23页。
(2)参见刘家安:《<民法典>抵押物转让规则的体系解读》,载《山东大学学报》2020年第6期,第78页;冉克平:《论抵押不动产转让的法律效果——<物权法>第191条释论》,载《当代法学》2015年第5期,第81页。
(3)参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盐民终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
(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1条第3款规定:“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人与第三人因添附成为添附物的共有人,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参见高圣平:《动产抵押登记的法理——以<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修改为中心》,载《法学》2016年第2期,第20页。
(3)如《德国民法典》第1113条和第1114规定,只允许土地、与土地相同的权利或观念上的(按份)共有权的份额成为抵押权之客体,并没有动产抵押之规定。
(1)参见崔建远:《论合同相对性原则》,载《清华法学》2022年第2期,第128页。
(2)参见崔建远:《物权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9页。
(3)参见王立栋:《功能主义担保观下物权客体特定原则的现代理解及其法律实现》,载《学习与探索》2021年第6期,第70页。
(4)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
(5)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中民重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程啸:《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载《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2期,第57页。
(7)参见崔建远:《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下册)》(第二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436页。
(1)参见王利明:《<民法典>抵押物转让规则新解——兼评<民法典>》第406条,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1期,第45页。
(2)《瑞士民法典》第899条规定“可让与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可出质”。
(3)《韩国民法典》第345条规定“质权,可以财产权为其标的,但以不动产的使用、收益为标的的权利除外”,《日本民法典》362条规定“质权可以以财产权为其标的”。
(4)《德国民法典》第1273条:“质权的标的也可以是权利。”
(1)参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4民终3352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初333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裴亚洲:《民法典应收账款质押规范的解释论》,载《法学论坛》2020年第4期,第34页。
(3)参见高圣平、叶冬影:《民法典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的解释论》,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4期,第86页。
(1)《民法典》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参见梁上上、贝金欣:《抵押物转让中的利益衡量与制度设计》,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4期,第19页。
(3)参见张永:《抵押权追及力的确认及空洞化——<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3条第2款的效力检讨》,载《北方法学》2023年第2期,第52页。
(1)参见刘平:《我国动产抵押转让保全规则的体系展开》,载《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2期,第75页。
(1)《民法典》第613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这里面所提到的义务就指的是“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
(2)参见刘家安:《<民法典>抵押物转让规则的体系解读》,载《山东大学学报》2020年第6期,第77页。
(3)《德国民法典》第442条第2款规定:“土地登记簿上已登记之权利,纵为买受人所知悉,出卖人应除去之。”对于动产抵押权,亦可借鉴该规则。
(1)参见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43页。
(2)参见谢鸿飞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释义(社科院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年版,第248页。
(3)参见刘家安:《<民法典>抵押物转让规则的体系解读》,载《山东大学学报》2020年第6期,第78~79页。
(4)参见黄家镇:《<民法典>体系下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规范续造》,载《法学研究》2024年第4期,第77页。
基本信息:
DOI:
中图分类号:D923.2
引用信息:
[1]李志远,周乾.《民法典》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研究——以司法解释新规为研究中心[J].民商法争鸣,2024(02):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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