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2013年2月26日颁布。第二部分生效与过渡性规定第8:4条[生效]2014年3月15日生效。第二十六编总则及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第6:518条[侵权行为的一般禁止]法律禁止一切侵权行为。第6:519条[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任何人因不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对该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能够证明其行为不具有可归责性的,应当免除其责任。
《家庭教育促进法》第49条设立的家庭教育指导令,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发布的具有强制效力的法律文书,也是责令未成年人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重要措施。实践中存在家庭教育指导令概念不清、法律性质不明、发布和执行主体存有争议、缺乏明确的适用条件、文书的种类及名称不统一等问题,另外,家庭教育协同机制和监督评估机制尚未完全规范建立、拒不履行家庭教育指导的法律责任虚化等问题,也制约了其制度功能的发挥。建议通过制定《家庭教育促进法实施细则》,明晰家庭教育指导令的概念与性质、明确指导主体及其权责、确立分级协同指导模式、规范家庭教育指导令的文书种类及名称、统一家庭教育指导令的适用标准、构建全流程监督与评估体系、推动多部门联动机制实质化运行、明确拒不履行家庭教育指导令的法律后果,以提升家庭教育指导令的可操作性与适用效果。
新质生产力带来的新技术、新科技以及新方法能够有效赋能破产法修改,推动破产法修改朝着保护债权人利益、增加企业生存机会以及优化市场资源配置的目标前进。目前,破产法修改面临效率挑战、生产力挑战以及绿色化挑战,难以承担起推动革新传统发展方式,助力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的义务。在新质生产力赋能破产法修改的实现路径中,首先,健全破产程序机制,将新质生产力融入预重整制度和债权人参与制度,借以推动破产法规则高效化;其次,拓宽保护渠道,发挥新质生产力在破产程序中保障生产力要素的指引作用,助力破产法规则公益化;最后,创新绿色破产,在破产程序参与者的绿色义务和环境债权的清偿中充分贯彻新质生产力就是绿色生产力的本质要求,促进破产法制度绿色化。
先诉抗辩权在诉讼场域被作为妨诉抗辩对待,导致其在体系上与实体法上的权利抗辩属性不符,实践中存在诉讼形态程序设计混乱、权利行使方式职权化、证明责任虚设化的困境。作为一种实体抗辩权,先诉抗辩权在诉讼场域对抗的并非债权人的起诉,而是责任的承担,只要债权人的起诉不影响责任承担的顺序,就无需限制其权利行使。在诉讼形态设置上,债权人仅起诉后位责任人或主债务人,或同时起诉两者时,法院均应受理,分别可构成简单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构成简单诉讼时为查明案情或防止矛盾判决人民法院可以将另一责任人列为辅助型第三人。在行使方式上,先诉抗辩权不得在后位责任人未主张先诉抗辩权时依职权适用,但在诉讼系属中,如果后位责任人具有主张权利最低限度的暗示时,法院可以依法释明。在证明责任问题上,先诉抗辩权的证明责任只能在审理中产生,先诉抗辩权的证明责任需区分“主客观事由”分别确定其归属,主观事由需要根据要件事实理论分配证明责任,客观事由仅需当事人提供资料交由法院依职权调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21条第1款规定交通事故责任人对受害人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同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与交通事故责任人对受害人承担“共同的责任”。实践中司法判例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付一直存在同案不同判情形。本条第1款存在两点问题:一是未区分限额内和限额外的情况一律规定责任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二是在限额内不应存在“共同承担责任”。限额内的责任完全是投保义务人单独的法定补偿义务。侵权责任人仅对责任限额外的部分负责,且就限额内的赔付而言对投保义务人对责任人无追偿权。本条第2款规定投保义务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仅就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导致本条第1款和第2款之间产生矛盾。因为按照第1款投保义务人有时仅负担限额内的部分责任,这样如果他先行垫付限额内属于责任人的那部分,他对限额内的该部分也应享有追偿权。如果将第1款改为投保义务人承担限额内的全部责任,这种矛盾就不存在了。笔者认为限额内的赔偿部分由投保义务人负责,限额外的赔偿部分原则上由责任人承担。不过,在主体分离的特定情形下投保义务人(多为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和责任人按过错分别对限额外的责任承担按份或连带责任。投保义务人针对限额外的且在自己责任份额外的赔偿如有先行垫付,也享有就超出自己责任份额外的垫付部分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正>《民商法争鸣》由四川大学法学院主办,是四川大学市场经济法治研究所系列专题研究学术著作。本学术集刊创办于2009年岁末,理论与实务并重,旨在精进民商法学研究,展开理论实务争鸣,被中国社会科学评价研究院评定为“2022年度中国人文社会科学集刊AMI综合评价”入库集刊。本学术集刊已经迈入第十七个春秋,连续出版26辑,正在组稿2026年第1辑(总第27辑)。
作为合同解除在商事规范中的特殊形式,新《公司法》第52条所构建的股东失权制度具有督促股东及时履行出资义务、维护公司资本充实、保障守约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三重规范功能。股东失权制度规范在本轮公司法修改过程中历经多次修改,最终呈现的法律文本有得亦有失,立法之得主要体现在催缴主体的明确、适用公司类型的扩张、失权决议规定的补充与失权股东救济的完善等方面,而立法之失表现为股东失权制度在适用时间节点、适用情形、催缴内容以及失权生效时点等方面的规定仍有缺憾,亟待探寻恰当的补阙路径。就体系层面而言,股东失权制度应当在新《公司法》与相关司法解释构建的公司催缴制度体系框架下与其他具有催缴功能的制度进行调适,各项具有催缴功能的制度可基于适用情形的差异实现有序衔接,激发体系效益。公司为达到催缴出资的目的,可以视股东出资违约程度的轻重采取不同的方式,包括责令股东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应的责任、限制股东权利以及适用股东失权或除名制度。
2010年召开的第十届“21世纪商法论坛”会议上就有学者提出,我国应当借鉴美国的封闭公司制度,废除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但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并没有采纳这一主张,修订后的《公司法》甚至没有允许封闭股份公司准用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这意味着我国《公司法》继续将封闭股份公司和上市股份公司同等对待。本文通过对美国封闭公司制度形成历史的梳理认为,美国并不存在一个自成体系、可以被借鉴的封闭公司制度。美国人最初对公司的理解来源于英国特权公司,它以公众公司和服务国家利益为特征。后来美国为发展制造业,于1811年制定纽约州《制造业公司法》,该法成为美国封闭公司制度的开端。1820年,法官斯宾塞认为依据《制造业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只是一个具有公司外形的合伙。随着20世纪初期制造业合并浪潮的出现,美国人开始将公司界定为大型的公众公司,坚持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通过伪装而寄生在公司制度中的中小企业,借助判例制度经过长达100多年的博弈,逐渐促成了公众公司与封闭公司并存的格局。只有5%的美国封闭公司会采用各州公司法中封闭公司条款,该条款必须与公司法的一般条款配套使用,其自身不构成独立的可供中国效仿的公司制度。
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通过主动介入,能够及时纠正违法执行行为,对于有效解决执行乱、执行难等问题,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执行权运行具有重要意义。在司法实践中,依职权启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存在理念缺陷、受案范围界定模糊、监督方式刚性不足、调查核实开展困难等问题,这导致监督效果弱化,深层次监督不足。未来立法应当改变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依申请监督为主,依职权监督为辅”的理念,积极拓宽依职权启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受案范围。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应采取多元化监督方式并增强其刚性,强化部门之间协同联动,充分挖掘数据潜力,以提升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质效。
随着中央加速推动宅基地制度改革,为了拓宽农民的增收渠道,有效激活农村闲置宅基地资源,我国已开展了一系列关于宅基地使用权抵押的试点项目。试点地区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当前的法律框架,但国家层面的宅基地使用权抵押制度在构建与实践操作等诸多方面都面临着挑战。试点地区虽已就宅基地使用权抵押的设立主体、客体、条件及行使路径等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但仍存在着诸如规定纷繁复杂、标准缺乏统一性的法律适用困境。宅基地使用权抵押制度的完善需要通过优化抵押模式、扩大主体适用范围、建立合理的评估机制等措施,来解决实践中遇到的难题,从而细化宅基地使用权抵押制度的法技术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