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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01, 139-146
破产程序中合同特别解除权之准用规则——以房地产企业破产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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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破产法赋予破产管理人以单方合同解除权,旨在最大化增加可供债权人分配的财产、最大程度地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然而这一权利如何准用,法律缺乏明确具体的操作规范,实务中需要准确界定其识别规则、准用范围和准用后果,并结合不同案件类型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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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1)参见参见大卫.爱波斯坦:《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0页。

(2)参见王欣新,余艳萍:《论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的处理方式及法律效果》,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6期,第50页。

(3)参见王欣新:《破产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1页。

(1)参见王欣、齐明:《论待履行合同在破产程序中的处分》,载《东北大学学报》2012年第9期,第450页。

(2)See Epstein:Bankruptey, West Publishing Co., 1993,pp.24.

(3)参见许德风:《论破产中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载《法学家》2009年第6期,第96页。

(4)参见王欣新、余艳萍:《论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的处理方式及法律效果》,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6期,第52页。

(1)参见韩长印:《破产宣告对未履行合同的效力初探》,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3期。

(2)参见大卫.爱波斯坦:《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第243页。

(3)参见李永军:《论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的限制》,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第73页。

(1)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4号第11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2)参见杨遂全:《比较民商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90页。

(3)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4号第116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4)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4号第117条规定:“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5)《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基本信息:

DOI:

中图分类号:D923.6;D922.291.92

引用信息:

[1]董璐.破产程序中合同特别解除权之准用规则——以房地产企业破产为例[J].民商法争鸣,2019(01):139-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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